我的宝马已经转租两次了,连续违约的费用该由谁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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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应该为连续违约行为付出代价?


河南省合同纠纷案被抗诉并变更决定


刘立新刘红星左彦民


“徐检察官,上车吧,今天我来接你下班。”前不久下午,家住河南省许昌市的徐先生开着自己的宝马车在许昌市检察院等候。下班后在门外,他看到徐红宇检察官下班后走出单位门口,赶紧上前迎接。


几个月前,徐先生与吴先生围绕宝马车的官司持续了近五年,法院判决免除徐先生85万元不公平债务。此后,徐某多次想向徐宏宇表达谢意,但均被徐宏宇拒绝。无奈之下,他决定用这种方式表达谢意,但这一次,他却被徐洪武拒绝了。


宝马已两次转租


2013年7月10日,徐某与吴某签订《汽车租赁协议》,徐某同意将其一辆宝马730轿车租赁给吴某,租期一年,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止。3月1日的租金为45万元。徐某每年有10天的使用权。2013年7月11日,吴某预付租金2万元后,徐某将车辆交付给吴某。


胡先生于2013年9月10日与一家媒体公司签订合约,同意于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向该公司租赁一辆宝马730轿车作为婚车。房租每月5000元,吴负责所有用车费用,并提供一名司机。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吴某不得停止租车,否则视为违约,吴某须向媒体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


2013年10月2日,吴某与赵某签订汽车租赁协议,约定吴某向赵某租赁一辆宝马730轿车,使用期限为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6月30日。时间是每天早上8点到晚上8点。当天的租金为每月12万元,吴某会提供一名专车司机。租赁期间,除不可抗力外,吴某不得以任何理由暂停租赁车辆。否则,视为违约,吴某须支付赵某10万元违约金。


2013年12月23日,徐某驾驶一辆宝马730轿车,但未将其还给吴某。吴某因未履行与赵某签订的租车合同,向赵某支付赔偿金10万元。于是,吴、徐发生争执。


将您的争议告上法庭


2014年1月6日,吴先生将徐先生告上法庭,请求法院赔偿其经济损失15万元。


法院一审裁定,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驾驶车辆,未按照约定将车辆归还给吴某,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对于损失。因徐某违反合同,导致吴某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法履行,吴某须向赵某支付损害赔偿金10万元,徐某须赔偿吴某的损失。余下的5万元,吴先生与某媒体公司签订了租车合同,违约方同意支付5万元违约金,但吴先生未提供支付违约金的证据,并要求吴先生偿还违约金。赔偿5万元。1万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判决徐某赔偿吴某损失10万元。


徐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先生不服二审判决,请求再审,请求驳回吴先生的诉讼。再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二审一致,故维持再审裁定。


检方依法提出抗诉。


2017年3月,徐先生向许昌市检察院报案。本院检察官徐宏宇审查了案件,查阅了案卷材料,询了相关证人,并召开了案件分析会,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原判违反了合同法合理预见原则。《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损害赔偿额“相当于因违反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履行合同后可能获得的利润,但不得超过损害发生的可能性”。违约是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徐某签订合同时的目的是获取租金收入,如果发生违约,出租人徐某遭受的损失为租金,承租人吴某遭受的损失为营业收入。车辆。出租人无法基于社会公众的可预见性来预测承租人将与第三方签订何种合同或约定损害赔偿金额。吴某未经房东同意转租,且转租时达成的协议明显违反租赁协议条款。这些行为构成了对原房东的违约,并干扰了房东10天的入住权。由此造成相关损失,与徐某不存在法律因果关系。


其次,原判将吴某的违约责任与赵某的违约责任、徐某的违约责任与吴某的违约责任完全等同起来,并不妥当。《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明确规定“一方违反合同后,另一方必须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因未采取适当措施造成损失扩大的,不得要求损害赔偿。””有。“违约方应承担其为防止损失扩大而发生的一切合理费用。”同时,吴某与徐某的租车合同并未明确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在一年的租赁期内,徐某享有车辆10天的使用权,吴某有配合的义务。但吴某与赵某签订租赁合同时却表示,“除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外,吴某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租赁汽车,否则视为违约,赵某须赔偿10万元。”徐某并未承认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且根据合同隐私原则,违约金条款不能直接对徐某产生约束力。同时,“租赁车辆不得以任何理由停止。”这一规定明显违反“吴先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徐先生在10天后未能交付车辆,构成违约,则导致吴先生采取措施减轻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经再审,法院改变判决。


2017年5月26日,许昌市检察院依法向河南省检察院提出申诉,河南省检察院经审查,采纳了许昌市检察院的意见,向河南省高院提起申诉。依法。


河南省高院经再审裁定,徐某在约定租赁期内使用车辆10天后未将车辆归还给承租人吴某,构成违约。关于徐某如何承担违约责任,首先,吴某与赵某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中规定“吴某不得以任何理由停止租赁,否则将被视为违约,并获得以下赔偿规定“一定会完成。”“罚10万元”合同与徐先生10天的汽车使用权发生冲突,转租合同本身就可能构成违约。其次,即使赵先生同意允许徐先生使用汽车10天10天后,吴某同意让徐某使用该车10天,明知其不会归还车辆,则面临违约风险,需向赵某支付高额赔偿,必须采取纠正措施通过租用同型号车辆,避免造成高额损失。及时,如继续履行合同。一旦吴某能够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就允许赵某的违约行为成立。并继续,并声称徐某应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这是《合同法》的规定,这是违反规定的吴先生与徐先生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年租金总额为45万元,但因未就损害赔偿达成一致,判令徐某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向吴某赔偿10万元。一下级法院认为赔偿金额不足判令徐某向吴某支付损害赔偿金15万元。


2018年11月12日,河南省高院对徐某、吴某汽车租赁合同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依法作出决定。)在以下责任下违反合同的,原违约金为10万元或15万元。


【:邢天然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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