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承租人以车辆为抵押骗取贷款,属于还是合同?

不少网友都想了解汽车承租人以车辆为抵押骗取贷款,属于还是合同?的话题,本文主要介绍永城汽车租赁这类的题进行详细的解,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判断要点】


1、在租车案件中,如果出租人是租赁公司,可以以合同罪起诉出租人,如果出租人是自然人,可以以罪起诉出租人。


2本案中,行为人的“实际取得”应指非法租赁车辆的价值,而不是行为人通过变现非法租赁车辆而实际获得的收入金额。


3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租车时预付的租金必须从金额中扣除。


【事件基本事实】


被告人董曼丽以该车用于商务用途为由,与淮北市骏城汽车租赁城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价值96万元的安徽朗逸10号车。双方同意租赁F35380车辆,日租金200元。同年7月中旬,董曼丽伪造车主F35380高永圣的、车辆登记证等证件,将汽车抵押给河南省永城市长盛托运处。这是高永胜。随后,他又多次向寄售屋老板孟群宁借85万元。同年8月10日,董曼丽将车以9万元的价格交给了孟群英。同年7月24日,董曼丽以送朋友去杭州为借口,与租车城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以每天200元的租金租用了一辆价值96万元的安徽朗逸F36163车。同年9月11日,董曼丽典当了受害人荣红玲的汽车,骗取荣红玲6000元。


【被告辩护】


事实上,他仅孟群英4.92万元,其余为民间借贷利息,不应计入金额。合同纠纷不构成合同罪。


【判定结果】


被告人董曼丽犯合同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万元。


【判断理由】


1关于本案的性质


罪与罪不同,与罪的根本区别在于罪不仅侵犯他人财产权,而且违反国家合同管理制度和市场交易秩序。


在一起实际的租车案件中,犯罪人实施了两种行为租车和伪造车主驾驶证、等证件提供典当或抵押物。直接出售即可获得现金。在战后的两次法律中,签订租赁合同和当铺合同的情况很常见,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或协议,但也有订立口头协议和口头合同的情况。因此,汽车租赁案符合合同罪的形式特征。现实中,从租赁业务的角度来看,既有租赁业务经营者,也有自然人。租车不仅给租车公司的财产造成巨大损失,更重要的是破坏了租车市场的秩序,因此,此类出租人为租车公司的租车案件不宜处理。属于一般罪,这是不可能的,应按合同罪处罚。但在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租车案件中,租车关系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市场交易,而是公民之间的临时有偿或无偿借贷关系。本案中,行为人利用从他人借来的汽车进行出售、典当、质押等套取现金,由于侵害的只是车主的财产所有权,因此这种行为应当以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董曼丽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支付了租金,取得了汽车的使用权,并有归还租赁汽车的义务。但被告人在履行汽车租赁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车辆“抵押”、藏匿,从而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合同罪。同时,被告人为了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还采取伪造身份、与他人签订“担保贷款”合同、骗取贷款、直接用车辆还款等行为。债务也构成犯罪。因此,被告人董曼丽两次犯有合同罪。其次,东满里实施伪造、“抵押”租车、借贷等欺骗行为,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登记证罪、合同罪两项罪。其中,伪造罪和贷款罪分别是被告人为达到扣押贷款目的而实施的手段和结果,理论上均属于刑法犯罪,必须定罪。此外,被告人因合同罪受到处罚,而被告人实施的“担保贷款”行为是一种关联犯罪,因为它是获得最终贷款的一种手段。根据车辆“典当”时的市场价值确定重罪被告的欺诈收益。


2、金额的确定


租车有两个不好的方面,第一个环节是犯罪者以租赁的名义将车辆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在这个阶段,犯罪者实际获得的是一辆汽车,而在第二阶段,犯罪者伪造了车主的驾驶证、等,并将汽车作为赃车出售或作为抵押或典当套取现金。在这个阶段,演员真正赚到的是卖车、当铺、或者贷款的利润。行为人通过这两类行为实际获得的金额是不同的,在某些情况下甚至相差很大,这就提出了一个题行为人认为什么是“实际收益”才是金额。行为人应认定为以欺骗车辆承租人为动机,且明知这一情况,以初次的方式非法占有车辆,本案其行为是否成功如下。直接出售赃物或通过当铺或抵押物贷款的方式,仅是赃物的处理题,不影响公私财产收缴后的处理方式非法占有。非法占有的成立。因此,在汽车租赁案件中,犯罪人的“实际取得”应当是指租赁车辆的价值,而不是犯罪人通过变现租赁车辆而实际获得的收入金额。


同时,在确定租车案件数额时,另一个必须讨论的题是行为人支付的租车费用是否应该从数额中扣除。在汽车租赁案件中,犯罪人必须按照租赁协议的要求支付赎金,即租赁费,才能获得车辆的控制权。实践中,对于演员支付的部分租金是否应从金额中扣除,有两种做法,其一是将演员支付的租金视为演员必须支付的“犯罪成本”。实施的,不得扣除金额。另一种做法是认为,行为者为了获得对车辆的控制权,必须支付相应的租金,这意味着行为者最终获得的财产一定是汽车价格与租金的差额,这是不可能的。为了确保不法行为人完全占有车辆,如果车辆的价值是由其价值决定的,则必须从金额中扣除不法行为人预先支付的租金。笔者认为,上述第二种做法更为合理,基于“真实取得理论”确定欺诈金额。特别是在租车案件中,如上所述,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有的是发生在车辆租赁之前,有的是发生在车辆合法租赁之后。对于后一种情况,显然无法认定犯罪人支付的租金是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所支付的“犯罪费用”。


3、借款人是否是受害人以及如何维护其权益


案发后,本案车辆全部被追回,且大部分已归还给车主,因此车主的经济损失得到了挽回,但借款人在还贷、偿还债务方面仍蒙受损失。综上分析,本案受害人也是债权人,一、二审法院正确地认定被告有罪并判刑,同时也判决被告必须返还其向受害人不公平借用的财产。刑法第六十四条这充分体现了法院对保护被害人合法财产的重视。


案例索引2010淮行终字第1号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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