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道上汽通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会计师因挪用资金被捕和汽车销售经理电话的题是怎么一回事吗?听小编为你讲解吧!
【案例介绍】
庞原是天津一家汽车贸易公司的总经理,赵是该公司的主管会计。上汽通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陈1拥有优先购车额度,为了低价购买汽车,庞某与陈1签订了协议。双方一致认为庞以陈1的名义和优惠额度购买车辆。2012年11月的一天,庞某告诉赵某、陈某,他想在我们店购买一辆别克君威GS轿车。同年11月27日,邦女士委托丈夫王女士到店购买上述车辆,并告知店内销售人员韩先生,想以自己的名义购买该车辆。陈1并要求韩女士这样做。让王帮您办理相关的购车流程。在庞某的指使下,王某当日缴纳了30辆车及相关税费25689万元,并索要全额发,以方便取车。当时担任该店收银员的陈二认为该要求不符合公司规定,并向主管会计赵某请示。即使在与庞某通电话后,赵某也知道自己违反了公司规定及相关会计制度,尽管只收到了部分车款,但仍要求陈某2开具并交付全额发。出于自我保护,陈2人起草了一份情况说明,并请赵某、庞某、韩某签字确认,后在赵某的指示下,陈某2开具并交付了全额发。韩先生帮忙办理了购车手续,并将车交给方先生,方先生驾驶该车并一直使用直至事发。
2014年10月,方某提出辞职,经天津汽车贸易公司审核,确认其未支付车款70%。陈姓1.随后陈1、程1、庞、王分别确认,庞、王均表示已全额支付车款。侯成于2015年1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5年3月16日,警方在庞某家中将其逮捕。2015年12月9日,赵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邦先生宣布将这笔退还给公安机关和天津一家汽车贸易公司。案件宣判前,庞某并未退还剩余车款。
【代理人意见】
1、经判决,赵某不存在挪用资金罪。
首先我们从各个方面来分析一下赵先生目前的日常工作环境和工作流程。
1在赵先生的日常工作中,经常发生这样的情况客户只付了30元一辆车,天津汽车商贸公司就用客户的凭证开出了全额发。这个案例并不是独一无二的。庞先生只付了30元就买了车,换了凭证并开出了全额发。对此,方先生也表达了自己的立场。
2、在本案最初购车过程中,直至2012年11月27日,方某才具体告知或解释赵某购车的动机和目的。赵某主观上不知道涉案车辆与举报的其他车辆不同,也不知道方某以陈某的名义购买了该车辆。
3、本案购车审批流程中,赵某的最高领导是庞某,赵某是付款审批流程中的第一签字人,庞某是第二签字人或最终审核人。赵先生并非最终签署人,无权签署最终付款。
4、本案开具整张发的过程中,赵先生执行了上级的工作指令,这也是赵先生的日常工作。另外,赵某在此过程中的失职行为与邦某取得该货物无关。本案车辆在购买前属于天津市某汽车贸易公司所有,当时赵先生并未对天津市某特定汽车贸易公司造成财产损失。
5、在提交后续评估陈述的过程中邦先生在事发后提交情况陈述,应视为邦先生与汽车经销商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挪用资金。参与犯罪。
6本案整个购车过程中,赵某主观上没有与邦某勾结的故意,不知道涉案车辆是邦某直接购买的,也不知道邦某的真实动机和目的。经核实,涉案车辆确实为方某所用。
没有证据证明赵某具有挪用资金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存在与庞某合谋挪用资金的行为。
根据检方在庭审中提交的全案证据,只能证明天津汽车商贸公司购车过程以及赵某将整张相关车辆发交付给邦某的违法经营、失职行为。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或者通过一系列间接证据,可以证明曹某具有挪用资金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存在与方某合作挪用资金的行为。因此,律师认为并提醒和解委员会,工作场所玩忽职守不构成犯罪行为。
综上,赵某主观上没有直接参与与方某共谋、勾结的意图,客观上他利用职务之便挪用了天津市某汽车贸易公司的资金,主观上他对此一无所知。根据庞某的主观动机和目的情况,并应庞某的要求和指示,其仅履行了涉案车辆开具全价发的日常流程。因此,辩护律师认定赵先生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要件,不构成犯罪,请求合议庭依法宣告赵先生无罪。
2、尽管推定赵先生犯有挪用资金罪,但辩护律师认为,本案中,依法应判处赵先生减刑或者减轻刑罚、缓刑。
赵先生的自首已属法定刑,根据我国刑法有关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首先,从赵先生第一次作为证人接受公安侦查人员讯起,他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没有隐瞒,供述自始至终都是一致、稳定的。
其次,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某认罪,请求法院遵守法律,当庭作出公正判决。
综上所述,到法院后,赵先生主动向公安机关认罪,充分说明了赵先生认罪态度积极、真诚。根据法律规定,处罚可以减轻或减轻。
赵某在本次事件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而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减轻、免除处罚的法定刑。
本案赵先生的共同犯罪是,邦某利用其作为赵某会计的职务,授意赵某进行非法金融经营,而邦某取得车辆的行为即构成转让罪。车辆的所有权。因此,本案中,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方某应为主犯,曹某为从犯。应当对赵某从轻、减刑或者免予处罚。
对于上述第一款、第二款的量刑情节分析,被告人认为,根据我国刑法有关规定,应当对赵某适用缓刑。
首先,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是“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能会宣布缓刑……罪行相对轻微,有悔罪表现,不存在再次犯罪的风险,宣布缓刑不会对该人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负面影响。”
其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赵某在案发前一直遵纪守法,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他是初犯,也是初犯。本案数额超过挪用资金罪,起点为10万元,赵先生为从犯,存在需要自首、赔偿的情形。犯罪情节比较轻微,也有一定的反思。赵先生可以申请缓刑,因为不存在再犯罪的风险或风险,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负面影响。
综上,根据律师的意见,曹先生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诚恳,常做好事,系初犯或非正规犯罪。本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我们希望合议庭在量刑时能够考虑并通过,对赵先生要么减刑,要么从轻处罚缓刑。
【判断结果】
法院认定邦先生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赵某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依法责令庞某、赵某返还赔偿金149.475亿元,并退还天津汽车贸易公司。
【判断】
法院认定,庞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已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且赵某明知他人挪用公司资金的意图。他利用职务便利挪用资金,且被他人使用金额较大,且已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挪用资金罪的法定条件。
方某与曹某构成共同犯罪,曹某系该共同犯罪的配角、从犯。案发后,他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达案发现场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存在可以坦白、当庭认罪的情况。
庞某、赵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三个多月未归还,直至一审判决下达后才归还。挪用资金罪是常见犯罪,必须依法惩处。可见,检方指控邦某、赵某挪用资金罪,证据充分可信,指控必须成立、成立。2、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无罪辩护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减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赵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承认自己的错误行为。犯罪发生后,有自动认罪、自首情节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考虑到曹某犯罪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不存在再犯风险,缓刑对量刑影响不会太大.根据其所居住的社区情况,决定依法判处缓刑。检方的一些量刑建议是适当的,将会被采纳。赵某的律师建议,根据赵某自首、系从犯、初犯、常犯的情况,对赵某减刑、减刑、缓刑。律师的意见成立并被采纳。
【案例分析】
赵某是否涉嫌挪用资金罪?是否存在挪用资金情况?怎么判刑?
首先,对挪用资金罪的定义如下。
根据韩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的犯罪行为。属于自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行为,金额较大且超过3个月,且每月未还清债务,或者金额较大但数额较大,且一项商业活动,正在进行非法活动。
其次,分析了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
1对象要求。
挪用资金罪侵害的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使用权,犯罪对象是该单位的资金。所谓单位资金,是指单位拥有或者实际控制、使用的一切以货币形式存在的资产。
2客观要求。
挪用资金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转借给他人,且数额较大且超过三年未偿还的。几个月。
挪用资金,是指利用职务便利,未经授权,非法使用公司资金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并意图日后返还。
利用职位,是指利用该职位监督、管理或者运用本单位的资金。
所谓数额较大,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法若干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资金”,刑法第272条规定,犯“挪用罪”、“数额较大”、“数额较大”、“违法行为”的,起点为第272条规定数额标准的2倍刑事法的规定。对挪用公款罪的解释是“数额较大”、“情节严重”、“有违法行为”。第六条挪用公款用于个人目的、从事商业活动或者金额超过5万元且超过3个月未偿还的,予以考虑。刑法第384条第一项。而如果公司资金被挪用为个人使用或超过3个月未归还的,较大金额的起点为10万元。
3.关键要素。
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是特殊单位,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具体包括三类不同身份的自然人一类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另一类是上述公司的员工,即经理、部门负责人。公司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一般员工。上述董事、监事和雇员不得担任政府官员。三是包括上述企业以外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职工,即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资企业的职工,以及国有企业、国有企业、中资企业的职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个体企业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企业的一切其他职工和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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